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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麒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有累犯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警員還不知道我有吸毒的情形下,直接告訴警員說前一天朋友找我時,我有吸毒,我應該算是自首,原審未予減刑云云。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4月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排放尿液並親自封緘,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7頁),隨後員警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起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同意於夜間詢問(見偵查卷第4頁),員警先與被告確認尿液通知單號:Z0000000000000 號上之年籍資料是否為被告本人,接著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有於102年3月31日下午 7時許在家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 4頁),由警詢筆錄內容以觀,被告固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情形。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修正說明參照)。是依本案情節,被告當時已經先在警局採尿準備送驗,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已無從迴避,故其雖於尿液驗鑑結果出來前、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行為,然本院認被告此種情形尚無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被告上訴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8年6 月24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4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2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許
    ,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98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98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
    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乃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
    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 6頁
    、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