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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零點貳叁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共零點肆捌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㈠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零點貳叁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共零點肆捌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③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4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前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2月28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26日尚未執行完畢,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陳麒全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上午,在基隆巿八堵路159之12號3樓友人簡文祥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在同上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麒全於107年4月18日凌晨,在基隆巿豐稔街,受「陳俊融」成年男子所託,欲將腰包一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60.2377公克、大麻煙草2包共0.4880公克、塑膠藥鏟1支、G-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台)轉交予簡文祥,陳麒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50分許,陳麒全行經基隆巿中正區豐稔街41巷2號前時,因涉及其他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背心口袋內扣得上開裝放第二級毒品之腰包1個。陳麒全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五、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69、253、27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黃褐色乾燥菸草碎屑、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0.2377公克),菸草2袋均檢出四氧大麻酚成分(驗後餘重各為0.3710公克、0.4822公克),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223、224頁),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持有毒品亦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60.2377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大麻煙草2包(共0.488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2台及腰包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何犯罪所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難認有理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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