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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1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麒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仁四街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傍晚5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注射針筒6 支等物,嗣經員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海洋廣場附近某廁所內,再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員警至其上開居所時,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物,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 年7 月13日,檢體編號:P0000000號;日期:107 年7 月19日,檢體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員警於107 年6 月26日在其居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等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前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8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至員警於107 年7 月2日扣得之殘渣袋,亦經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有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該院107 年8 月21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證人即107 年6 月26日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廖信堯、鄧穆澤、陳思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執行搜索時現場採證暨扣案證物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5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亦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07 年7 月1 日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4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7 月,並裁定前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至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2月28日,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後之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26日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構成累犯)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130公克,淨重:0.3838公克,驗餘淨重:0.38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52公克,淨重:0.0623公克,驗餘淨重:0.0605公克)等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前揭物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測得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經敘明在前,足認其上均仍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共7 支,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經被告否認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復依現有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