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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07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7偵6450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針筒1 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7 偵6450卷第5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係被告所有欲供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綦詳(見107偵6450卷第151至153 頁),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核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備註              │
├───────────────┼─────────┤
│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違禁物,被告持有之│
│ (毛重1.9302公克)           │第一級毒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7年8月27日夜間11時許前之
    某日時許,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將之混摻
    入其所持用之注射針筒內,該針筒內尚有其未及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遂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ARJ-9550號自小
    客車上,預供日後再行施用,迨於107年8月27日夜間11時許
    ,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為警查覺為搜索票上載明應受搜索之
    車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7號,執行期間
    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至8月28日夜間12時),遂遭警方示意
    攔停,其見狀則加速逃逸,前揭車輛遂而傾覆於基隆市安樂
    區武聖橋上,並徒步自現場逃逸,經警對該車輛執行搜索時
    ,扣獲上述注射針筒1支(含未施用殆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身分證、印章及前揭車輛自小
    客車牌1面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麒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揭如犯│
│      │中之供述。                  │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      │                            │扣案2支注射針筒都是伊的,因為伊有施 │
│      │                            │用海洛因習慣,針筒是要用來打海洛因用│
│      │                            │的,對注射針筒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及  │
│      │                            │DNA鑑驗報告均無意見,且本件持有第一 │
│      │                            │級毒品的犯行那幾天吃毒品的事都沒有被│
│      │                            │抓到等事實。                        │
├───┼──────────────┼──────────────────┤
│2     │證人陳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方搜索之車輛車主是母親劉素珠,│
│      │                            │但該車平時係被告所駕駛使用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佐證: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一、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情形等事實。│
│      │證畫面照片12張(含現場、指認 │二、被告車輛內經扣獲之注射針筒內尚含│
│      │車輛、採證等畫面)、臺北榮民 │    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經送鑑驗│
│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 │    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反│
│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    應。                            │
│      │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07│三、被告所駕車輛上遺留之針筒,亦驗得│
│      │0000000號)                  │    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結果。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其一含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預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