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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麒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非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毒偵卷11、125 頁;本院卷第1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 、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 年9 月20日晚間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
    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1)凌晨0 時
    5 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麒全於警詢│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
│    │詢問時之自白    │  1 次之犯行。              │
│    │                │2.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
│    │                │  其所有之事實。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尿液檢體編號:10│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
│    │7-4362)、台灣檢│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濫用藥│                            │
│    │物實驗室-台北107│                            │
│    │年10月12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書各1 │                            │
│    │份              │                            │
├──┼────────┼──────────────┤
│ 三 │扣案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