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見毒偵卷884號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884號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16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 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
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 5 月 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