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符合自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雖構成累犯,但原審依釋字775 號認不予加重,且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又是自戕行為,未危害他人,原審量刑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
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
,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
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
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見毒偵卷884號第16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884號第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16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 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
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 5 月 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