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4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貳貳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坤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於106 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所載之「於同年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 至9 行所載之「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4822公克)。復經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822公克),並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822公克),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82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呂坤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87年8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4日因停
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 日期滿執
行完畢,其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住
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5 日晚間11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13巷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
自行交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4822公克)。復經得
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坤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 │
│ │中之供述 │次之犯行不諱。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
│ │ 公司108 年3 月20日濫│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000-0-000 )1 紙 │命之事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 袋及黃│
│ │務中心108 年3 月28日航│色粉末1 袋均檢出海洛因成│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分,佐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
│ │鑑定書1 份及扣案海洛因│事實。 │
│ │2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