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前因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之刑,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7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7 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期間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6 月7 日,下稱丙執行案)。前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後縱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因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甲執行案件仍於被告本件行為回溯5 年之期間內執行完畢,故本件自仍構成累犯。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服刑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高中肄業、環保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蘇浩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浩天前因施用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期
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
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簡字第977號、101年度簡字第911號、101年度簡
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5月確定,嗣與
其另案所犯恐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
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源遠路292
巷口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浩天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 │述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 │
│ │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1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8-0166)、勘察採證同 │事實。 │
│ │意書各1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