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檢體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15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及夾鏈袋14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該物用途難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此外亦無被告以上開物品施用本案毒品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記本案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繼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2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1月24日未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
為警臨檢,因心虛而將隨身側背包丟給員警後逃跑,復經警
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
追獲到案說明案情,警方於其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9.5348公克,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鏈袋14
只、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 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
9包(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鏈袋14只扣案
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鏈袋14只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