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9 行記載:「……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補充記載為:「……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 1組、分裝勺1 支、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則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
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2011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796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1678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前
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8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 1
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玻璃
球吸食器1 顆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
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 份附
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