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壁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腹壁
挫傷」。
㈡增列證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並未更動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
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
上字第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4 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6 月18日,
下稱甲執行案);上揭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5 年6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18日,下稱
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前揭⑥、⑦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4 日,於108 年4 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所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甲執行案部分就本案
而言,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
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游翔鈞間有債
務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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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與游翔鈞債務糾紛,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翔鈞,致游翔鈞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復壁挫傷、雙手肘挫傷合
併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鈞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游翔鈞先
打伊,伊只有押著他而已,莊嘉榮(涉嫌傷害部份另行簽分
偵辦)覺得游翔鈞欠錢還先動手打人,才踢他一腳等語。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翔鈞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