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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本次犯行應構成累犯,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爰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①案件及①②案件所定執行刑均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①②③案件另經定執行刑而影響①②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①②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許立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許立緯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2)日
    晚間7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其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拘獲後,經警通知至
    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立緯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6年1月間,在基隆市月眉
    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即未曾再施用
    毒品云云。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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