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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8月、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6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30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李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
    106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
    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月27日凌晨4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 巷口緝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
    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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