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個、藥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愛一路」更正為「愛三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組」更正為「2支」。
(三)證據補充: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檢查結果急件」(107年/02/10)1份(毒偵第654號卷第11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吸食器3支、殘渣袋1個、藥鏟1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以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顯見被告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學歷(小學畢業)、職業(水泥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銷燬)
1、警方於107年2月10日查扣之吸食器2 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第654號卷第8頁),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毒偵第654號卷第51頁);而吸食器上所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難以完全與施用吸食器析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支連同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員警於107年3月5日查扣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藥鏟1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第559 號卷第1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7 年3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 年3月5日警詢筆錄─毒偵第559號卷第8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第126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570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至103年2月23日,於103年2月
23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0
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一路高架橋下之
公共廁所內,及於同年3月1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大武崙一帶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員警於同年2月10日凌晨4時6分許,至基隆市仁愛區
仁五路23號前處理民眾路倒事件時,在倒臥之洪清標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 3
月5 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為警搜索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
個、藥鏟1 個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年3月1日、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 次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
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殘渣袋1個、藥鏟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