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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林玟鋒同意警方搜索其上址住處,因此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並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初,雖係警方實施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然而,前開扣案毒品僅係置於被告住處床上之盒子內,並未刻意隱藏,被告應可預見倘警方針對其住處實施搜索,則必然遭查扣,仍於警方未持搜索票,亦無其他法定無令狀搜索事由之情形下,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而隨即又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玟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玟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8 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0 弄0 號6 樓住處頂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玟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毒品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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