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6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6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⑥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高宸弘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 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高宸弘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宸弘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9至12頁】、108年5月28日偵訊時坦認,亦於本院108年7月9日訊問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8年4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9 至12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方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於犯後有悔改之心悟情節,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又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要善思反省,自己出獄後亦自己不吸毒殘害自己,自己宜早日回頭,永不再犯,自己求自己給機會,這樣才是真正對自己好、大家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