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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

返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景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政治獻金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3號),業經遭扣押新臺幣(下同)490萬6 千元及若干物品,今該案已判決確定,而該案扣押之現金及物品,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7 號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維持無罪判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改判處有罪,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人所涉前開二部分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上訴及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均駁回確定;是聲請人違反政治獻金部分,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另案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本件政治獻金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現金及其他扣案物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或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