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附記事項: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⑥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及另因罰金之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7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