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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周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科刑更正及補充:

⒈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①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8日,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再與③案【原執行期間為103年5 月27日至107年12月17日】、④案【原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2 月17日】接續執行,嗣於③案執行中之10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業於108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本案係在前開①、②案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8年7月19日所犯,而前開③、④案尚未執行完畢,則本案應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

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物品 │備註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 │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用海││ │驗餘淨重2.33公克,併同難以│洛因所用及所餘(合計淨重││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2.37公克、取樣0.04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違禁物,供被告本案施用甲││ │(合計驗餘淨重6.4945公克,│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合││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計淨重6.4950公克、取樣 ││ │只) │0.0005公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日假釋出
    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8日至103年
    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
    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半小時後,在同一地
    點,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37
    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
    6.495 公克、驗餘淨重6.494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行,及於前開時、地為警│
│    │                              │查獲,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 │
│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檢體 │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000-0 -000)            │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㈢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非他命之事實。                  │
│    │2.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33 │                                │
│    │  公克)                      │                                │
│    │3.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 │                                │
│    │  重6.4945公克)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8453│                                │
│    │  8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
│    │  20號鑑定書1紙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94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畢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    │3.矯正簡表1份。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
    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6.4945公克)
    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