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銘明知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嚴嘉銘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記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復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各次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5 月(共6 罪)、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⑪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及另案判處之拘役110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為法令所厲禁流通,竟仍恣意轉讓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嚴嘉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嘉銘(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3 月中旬之連續3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
區○里○○000 號簡銘宏住處,每日將0.6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提供予簡銘宏施用,共3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嚴嘉銘於 108 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4 月 28 日 14 時 18 │ │
│ │分許警詢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被告嚴嘉銘於偵訊中之│1. 被告有請簡銘宏施用安 │
│ │供述 │ 非他命之事實。2. 被告 │
│ │ │ 有去簡銘宏家,一起施用│
│ │ │ 安非他命 3 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簡銘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四 │職務報告2紙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