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八-○○○○○○○○○○○○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 年3 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底)某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騰」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予「黃騰」,並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係「黃騰」等成年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黃騰」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由「黃騰」撥打李建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賢聯繫,交付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建賢,並告知李建賢提款卡之密碼後,再指示李建賢取款,李建賢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提領金額逾被害金額之部分,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李建賢於108 年3 月31日領款完畢後,即依「黃騰」之指示,將當日提領之詐欺金額全數交付予「黃騰」,「黃騰」並給付李建賢3,000 元之報酬。惟李建賢於108 年4 月13日領款完畢正欲離去之際,因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其當日提領之現金229,000 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珊、余瓊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建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黃騰」處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黃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其於108 年3 月31日領款完畢後,有依「黃騰」之指示,將當日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黃騰」,「黃騰」並給付其3,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工作,「黃騰」說他是博弈公司的人,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伊在領錢的時候,也不知道是在做詐騙的事情。當時是「黃騰」打電話給伊,伊從加入到領錢都只有跟「黃騰」聯絡,伊加入公司的時間是在108 年3 月初,伊加入公司之後有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黃騰」,也有要求要去公司看一下,「黃騰」說有空再帶伊去看,但是伊沒有真的去看過,公司的全名叫做「環球博弈娛樂公司」,伊加入這個公司的時候覺得這應該不是「黃騰」一個人的公司,所以再往上有更高層的人,但是伊不知道更高層的人的姓名及綽號。伊知道在臺灣可以做合法的博弈公司只有臺灣運彩,所以伊知道「環球博弈娛樂公司」是在做非法的博弈。「黃騰」說他是公司的幹部,是伊的上司,伊都是被動等「黃騰」聯絡。伊加入這個公司以來沒有看過公司有其他的人,也不知道公司有無其他的人,「黃騰」有跟伊說有同事,但是伊沒有看到過,且「黃騰」沒有跟伊說過伊的同事是在做什麼事情。伊跟「黃騰」見過很多次,「黃騰」一開始叫伊從實習生做起,但是伊沒有實際做過實習生的工作,後來「黃騰」就叫伊去ATM 領錢,「黃騰」說領的錢都是賭客的賭資。伊承認有領錢,領錢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騰」都是跟伊約見面,當面告訴伊工作的細節、拿提款卡給伊並跟伊說密碼,然後會說要領多少錢、在哪裡交錢給他。伊加入公司之後,沒有去公司實體的所在地上班過,伊在公司負責的工作只有領錢這件事,伊領錢的次數伊已經忘記了,伊最後一次領錢就是在108 年4 月13日,之後就被警察抓到了。伊不知道「黃騰」交給伊的帳戶是怎麼來的,伊有問過,他說有的帳戶是他的,有的是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綺珊、余瓊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94頁至第9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領款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照片、提領地點及明細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5 月9 日合金基隆字第1080001570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領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8年5 月9 日上基隆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資訊紀錄、提領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卷三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57 頁、第207 頁、第235 頁至第251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61 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辯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地址、負責聯繫之「黃騰」真實姓名或背景全然不知,被告與「黃騰」實無信任基礎,於此情形下,「黃騰」竟委由被告持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獲取日薪3,000 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黃騰」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詎其竟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向其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於被告將領得款項交回後,再支付被告3,000 元之報酬,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黃騰」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環球博弈娛樂公司」是在做非法的博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黃騰」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被告於警詢時尚供承其有刪除與「黃騰」間通話紀錄之舉(見偵卷一第18頁),亦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否則何需除去自己受「黃騰」指示領款之足跡,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故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再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頻率、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頻率、時間並不固定,時間自下午3 時48分許至晚間8 時38分許,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且被告於領款後,尚需於「黃騰」指定地點交付鉅額現款,而非直接交付至「環球博弈娛樂公司」,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罪所得,且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有所預見,惟被告為獲取報酬,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行為。由此,足認被告認縱使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這個公司的時候,覺得這應該不是「黃騰」一個人的公司,所以再往上有更高層的人,但是伊不知道更高層的人的姓名及綽號;「黃騰」有跟伊說有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再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黃騰」及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與「黃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其前案雖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僅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犯後態非佳,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黃騰」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 張,係由「黃騰」交付予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卷三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上開物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以提領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所用,為該詐欺集團所有,被告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該物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有自「黃騰」處取得3,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後,因未及交付提領款項予「黃騰」即為警查獲,故尚未自「黃騰」處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故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現金229,000 元,固係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經警查獲前不久,在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騰」在伊把領到的錢全部交給他之後,才會將報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僅得於「黃騰」收取全部提領款項後,經「黃騰」支付,方能獲取其報酬,故被告本身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現金自不得於被告所犯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騰」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被害人人數僅有3 人,且被告提領贓款日數亦僅有2 日,依上開客觀情狀,難以逕認本案被告所參與者屬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且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加入上開集團後,因擔任車手而涉嫌之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者係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即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而本件被告固有依「黃騰」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共同詐欺犯行,惟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仍可一目了然其不法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人頭帳戶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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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怡君 │108 年3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3 │中國信託商│13,989元、│玉山商業銀行│
│ │ │月31日下│撥打電話與陳怡君聯繫,│月31日下│業銀行之自│23,013元、│帳號000-0000│
│ │ │午2 時許│自稱係樂天購物之工作人│午3 時38│動櫃員機 │12,159元 │000000000 號│
│ │ │ │員,佯稱陳怡君先前網路│分、40分│ │ │帳戶 │
│ │ │ │購物時,因樂天購物之業│、42分許│ │ │ │
│ │ │ │務疏失,誤將刷卡次數設│ │ │ │ │
│ │ │ │定為多20次,將通知樂天│ │ │ │ │
│ │ │ │信用卡人員與陳怡君聯繫│ │ │ │ │
│ │ │ │協助取消云云,再由某不│ │ │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 │ │ │
│ │ │ │與陳怡君聯繫,自稱係樂│ │ │ │ │
│ │ │ │天信用卡之人員,佯稱需│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2│張綺珊 │108 年3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3 │網路銀行匯│9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
│ │ │月31日下│撥打電話與張綺珊聯繫,│月31日下│款 │99,985元 │帳號000-0000│
│ │ │午2 時47│自稱係樂天網路平台賣家│午3 時46│ │ │000000000 號│
│ │ │分許 │DA量販店,佯稱張綺珊先│分、52分│ │ │帳戶(99,987│
│ │ │ │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問│許 │ │ │元)、中華郵│
│ │ │ │題,誤將下訂商品數量設│ │ │ │政帳號700-00│
│ │ │ │定為40個,將通知樂天信│ │ │ │000000000000│
│ │ │ │用卡人員與張綺珊聯繫協│ │ │ │號帳戶(99,9│
│ │ │ │助取消云云,再由某不詳│ │ │ │85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 │ │ │
│ │ │ │張綺珊聯繫,自稱係樂天│ │ │ │ │
│ │ │ │信用卡之人員,佯稱需以│ │ │ │ │
│ │ │ │網路銀行匯款解除設定云│ │ │ │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3│余瓊惠 │108 年4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4 │自動櫃員機│2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
│ │ │月13日下│撥打電話與余瓊惠聯繫,│月13日晚│ │29,985元 │銀行帳號006-│
│ │ │下5 時30│自稱係RURU購物網之工作│間8 時19│ │ │000000000000│
│ │ │分許 │人員,佯稱余瓊惠先前網│分、33分│ │ │0 號帳戶(29│
│ │ │ │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許 │ │ │,985元)、華│
│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南商業銀行帳│
│ │ │ │轉帳,將通知霧峰農會人│ │ │ │號000-000000│
│ │ │ │員與余瓊惠聯繫協助取消│ │ │ │430087號帳戶│
│ │ │ │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 │ │ │(29,985元)│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余瓊惠│ │ │ │ │
│ │ │ │聯繫,自稱係「陳玉如」│ │ │ │ │
│ │ │ │主任,佯稱需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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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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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3 月31日│基隆市仁愛區孝│玉山商業銀行帳│20,000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
│ │下午3 時48分、│二路100 號(彰│號000-00000000│20,000元、│2 所示之詐騙金額 │
│ │49分、50分許 │化商業銀行仁愛│15690 號(起訴│20,000元、│ │
│ │ │分行)之自動櫃│書誤載為808-00│20,000元 │ │
│ │ │員機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2 │108 年3 月31日│基隆市仁愛區忠│同上 │20,000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
│ │下午3 時51分、│二路20號(基隆│ │20,000元、│2 所示之詐騙金額 │
│ │52分、53分許 │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0元、│ │
│ │ │忠二路分社)之│ │9,000元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3 │108 年3 月31日│基隆市仁愛區孝│中華郵政帳號70│60,000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下午4 時1 分、│三路62號(中華│0-000000000000│40,000元 │示之詐騙金額 │
│ │2 分許 │郵政孝三路郵局│91號帳戶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4 │108 年4 月13日│基隆市仁愛區仁│合作金庫商業銀│30,000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晚間8 時20分、│二路255 號(合│行帳號000-0000│30,000元、│示之詐騙金額 │
│ │21分、22分、23│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號帳│30,000元、│ │
│ │分許 │基隆分行)之自│戶 │30,000元、│ │
│ │ │動櫃員機(起訴│ │10,000元 │ │
│ │ │書誤載為基隆市│ │ │ │
│ │ │仁愛區孝三路62│ │ │ │
│ │ │號中華郵政孝三│ │ │ │
│ │ │路郵局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5 │108 年4 月13日│基隆市仁愛區仁│華南商業銀行帳│20,000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晚間8 時36分、│二路205 號(上│號000-00000000│20,000元、│示之詐騙金額 │
│ │37分、38分許 │海商業儲蓄銀行│0087號帳戶 │20,000元、│ │
│ │ │基隆分行)之自│ │20,000元、│ │
│ │ │動櫃員機 │ │1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