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3、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273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9,470 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韓旭宏,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物業據扣案,亦已返還予告訴人陳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3號
第2329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如下之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
之朵漾服飾店內,趁試穿衣服之際,以穿上店內之白色長褲
1 件、牛仔褲1 件、黑色靴子1 雙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
同)7,140 元)並將原穿著衣物置於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
陳韋志所管領之前開店內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韋志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6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之阿
宏鍋燒麵店內,趁韓旭宏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下韓
旭宏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9,47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韓旭宏發現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志、韓旭宏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告訴人陳韋志指證歷歷且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陳韋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
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告訴人韓旭宏指證歷歷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
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錢
包(內含現金9,470 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
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陳韋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陳韋志,爰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