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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4日確定;被告①因非駕業務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9日);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③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日(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28日);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案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9日);①、②③、④⑤案之刑接續執行,因累進縮刑26日,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106年4月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60日、40日、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8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一心二路口盤查時查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實施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2公克),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警方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3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1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012)、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數次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戶籍資料記載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後2項見同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
    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月11日晚上8時許,在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一
    心二路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2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I-108012)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