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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方於105年10月6日晚間7時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368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憑,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考。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方於106年1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1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86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憑,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考。

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又因本件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分別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止),然被告並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鐵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第11號
    被      告  廖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9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5年10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晚
      間7時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6月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
    液採 驗 人 尿 液 檢 體 採 集 送 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可稽;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廖建凱前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2、2014號分別作成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自
    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
    期間內之107年8月2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
    2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則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8款規定之事
    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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