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源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07 年8 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2頁),旋又於同年11月19日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頻率,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張源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0
分許,依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