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8 日下午3時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
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攔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崑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