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余三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其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將玻璃球燒烤加熱用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為警攔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760公克,驗餘淨重:0.17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員警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 年5 月2 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證人即在場人葉淳益、陳璽文、柯佩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㈦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曾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業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