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詹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犯行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且我雖構成累犯,但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第775 號解釋,已宣告累犯一律加重其刑違憲,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2 件竊盜案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未滿 1月,即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屢屢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用法並無違誤。另第一審簡易判決認本件犯行亦符合自首之情形,爰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良,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為「107 年2 月
27日21時至同年月28日12時30分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竊取告訴人呂奇寯所有物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警方已得悉
被告有本案竊盜之具體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良,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
事汽車買賣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即行車紀錄器1 臺,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
人,且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前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99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並不影響前開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對面空地,以自備之鑰匙,強行插入呂奇寯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
鎖將車門打開,欲竊取該車輛,致該車之車門鑰匙孔於詹佳
龍旋轉鑰匙之過程中損壞。詹佳龍於打開車門後,欲發動該
車輛將車輛駕駛而竊取離去,然因該車有晶片鎖,詹佳龍遂
旋轉鑰匙及拉扯晶片鎖之電線欲解鎖,因而致該車之晶片鎖
損壞。詹佳龍因無法順利解開晶片鎖竊得該車,遂將車內之
行車紀錄器1 臺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呂奇寯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奇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奇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車輛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54 條毀損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
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尚竊取無線對
講機1 台及制服大衣1 件,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此部
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
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