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尚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尚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107年10月8日) 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尚孝忠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案號受理,於108年2月12日判決、同年3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尚孝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1日 │ 107年8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28號 │偵字第2817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 │107年度訴字第 │ ││ │ │ 第1277號 │ 741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9月4日 │ 108年2月12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 │107年度訴字第 │ ││ │ │ 第1277號 │ 741號 │ ││判 決├────┼────────┼────────┼────────┤│ │判 決│ 107年10月8日 │ 108年3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3420號 │執字第153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