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審理,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判決,於108年5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10月19日 │ 107年7月28日 │ 107年7月28日 │ 107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387號 │毒偵字第1962號 │毒偵字第1962號 │毒偵字第6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81│107年度訴字第581│108年度基簡字第 ││ │ │1825號 │號 │號 │59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30日 │ 107年11月30日 │ 107年11月30日 │ 108年4月1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581│107年度訴字第581│108年度基簡字第 ││ │ │1825號 │號 │號 │593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12月17日 │ 108年2月20日 │ 108年2月20日 │ 108年5月6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173號 │執字第1150號 │執字第1151號 │執字第211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