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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簡志龍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勝傳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宏裕
指定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48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傳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宏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

一、劉勝傳、郭宏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劉勝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一)劉勝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郭正忠等人;

(二)劉勝傳及郭宏裕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正忠未遂。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再循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循線通知郭正忠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劉勝傳、郭宏裕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勝傳、郭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53 至162 頁、第221 至230 頁)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四「卷附相關證據」欄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得從中賺取1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利潤,業經被告劉勝傳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其主觀上具有牟利意圖甚明。被告郭宏裕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係其當日找被告劉勝傳購買毒品,為求暫賒欠購毒款項,答應代被告劉勝傳拿海洛因至附表四所示交易地點與證人郭正忠交易,亦經被告郭宏裕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勝傳、郭宏裕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適用藥事法之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 )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6 )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民國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三)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四)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本院因認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宏裕如附表四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依上開一、之說明,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勝傳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宏裕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勝傳所犯上開犯行(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偵審自白減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二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千君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李千君證稱在5 月31日晚上,有在萬里的涼亭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 次,是否承認?」時,被告劉勝傳回答「我沒有賣過他」,似未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千君部分自白犯行;然其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即稱「我承認。有譯文的我都認。」(偵4482卷二第221 頁),即已概括坦承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訊問上開附表二編號12部分時,依偵訊筆錄記載,並未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劉勝傳閱覽,而本件被告劉勝傳販賣毒品予相關證人之次數眾多,其在未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未必能清楚記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應為對被告劉勝傳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劉勝傳上開「有譯文的我都認」之供述,已坦承包含附表二編號12在內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是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被告劉勝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郭宏裕亦就其如附表四與被告劉勝傳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二)綜上,被告2 人就渠等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供出上游之減刑

(一)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勝傳所犯如附表二、三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翁立鴻,該上游經被告劉勝傳供出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於107 年10月25日將翁立鴻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偵查佐何季哲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爰就被告劉勝傳所犯如附表二、三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四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因其於警詢時僅坦承向翁立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明確否認有向翁立鴻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83 頁),警方自無從因其供述追查海洛因之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劉勝傳107 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9 頁),是其於本院審判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翁立鴻購買云云,並非可採,且海洛因部分亦迄未查獲上游,是就附表一、四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五、被告2 人如附表四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被告2 人之刑。

六、刑法59條酌減其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與被告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且被告劉勝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及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後,均尚有過重情事,而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是斟酌上述情事,堪認其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所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 人如附表四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二)就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二所犯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三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輕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 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降為有期徒刑1 月,又依其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劉勝傳上開所犯,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劉勝傳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劉勝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被告郭宏裕則與被告劉勝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參以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所得金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劉勝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482卷一第269 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宏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482卷一第277 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至四所定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劉勝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新臺幣30,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勝傳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數量│                      │                    │
│        │交易地點│            │        │                      │                    │
├────┼────┼──────┼────┼───────────┼──────────┤
│1       │107 年1 │由劉勝傳接聽│2,0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月19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911卷第11至13│,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書犯罪事│午2 時7 │劉明雄現金交│        │  頁、第195 至197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2.證人劉明雄之證述(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  4911卷第25至26頁)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一編號├────┤            │        │3.通訊監察譯文(偵491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部分)│劉明雄  │            ├────┤  卷第19至21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 │                      │額。                │
│        │基隆市中│            │包(0.65│                      │                    │
│        │山區中平│            │公克)  │                      │                    │
│        │街      │            │        │                      │                    │
├────┼────┼──────┼────┼───────────┼──────────┤
│2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2,0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月4 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6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書犯罪事│午4 時44│郭正忠現金交│        │  37頁、偵4482卷二第22│。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一編號├────┤            │        │  4482卷一第130 至13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部分)│郭正忠  │            ├────┤  頁、偵4482卷二第173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 │  頁)                │額。                │
│        │基隆市中│            │包(0.45│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山區烏橋│            │公克)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頭附近  │            │        │                      │                    │
├────┼────┼──────┼────┼───────────┼──────────┤
│3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3,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月22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1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書犯罪事│午4 時7 │陳星光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17 至│。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119 頁、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偵│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一編號├────┤            │        │  4482卷一第214 至21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部分)│陳星光  │            ├────┤  頁、偵4482卷二第127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 │  頁)                │額。                │
│        │被告位於│            │包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基隆市中│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4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3,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月27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2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書犯罪事│午7 時30│陳星光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17 至│。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119 頁、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偵│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一編號├────┤            │        │  4482卷一第216 頁、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4 部分)│陳星光  │            ├────┤  4482卷二第127 至12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 │  頁)                │額。                │
│        │被告位於│            │包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基隆市中│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5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3,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月30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3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書犯罪事│午6 時35│陳星光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17 至│。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119 頁、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偵│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一編號├────┤            │        │  4482卷一第216 至217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5 部分)│陳星光  │            ├────┤  頁、偵4482卷二第127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 │  至129 頁)          │額。                │
│        │被告位於│            │包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基隆市中│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6       │107 年5 │由劉勝傳接聽│3,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月1 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3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書犯罪事│午10時6 │陳星光現金交│        │  34頁、偵4482卷二第11│。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7 至119 頁、第221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一編號├────┤            │        │2.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 部分)│陳星光  │            ├────┤  4482卷一第217 頁、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1 │  4482卷二第127 至129 │額。                │
│        │基隆市中│            │包      │  頁)                │                    │
│        │山區新西│            │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街附近某│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土地公廟│            │        │                      │                    │
└────┴────┴──────┴────┴───────────┴──────────┘
附表二(被告劉勝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數量│                      │                    │
│        │交易地點│            │        │                      │                    │
├────┼────┼──────┼────┼───────────┼──────────┤
│1       │107 年3 │由劉勝傳接聽│2,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7 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犯罪事│午6 時許│郭正忠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221頁 │。                  │
│實欄一(│不久後  │易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        │            │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29頁、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部分)│郭正忠  │            │甲基安非│  4482卷二第173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額。                │
│        │衛生福利│            │(2 公克│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部基隆醫│            │)      │                      │                    │
│        │院附近  │            │        │                      │                    │
├────┼────┼──────┼────┼───────────┼──────────┤
│2       │107 年3 │由劉勝傳接聽│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5日上│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1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9 時16│郭文仁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47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51頁、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部分)│郭文仁  │            │甲基安非│  4482卷二第143 至14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  頁)                │額。                │
│        │被告位於│            │(1 公克│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基隆市中│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3       │107 年3 │由劉勝傳接聽│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6日上│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1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8 時49│郭文仁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47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51頁、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部分)│郭文仁  │            │甲基安非│  4482卷二第14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額。                │
│        │被告位於│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基隆市中│            │        │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4       │107 年3 │由劉勝傳接聽│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8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5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11時5 │郭正忠現金交│        │  36頁、偵4482卷二第22│。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29 至13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4 部分)│郭正忠  │            │甲基安非│  頁、偵4482卷二第173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  頁)                │額。                │
│        │基隆市中│            │(1 公克│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山區烏橋│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頭附近  │            │        │                      │                    │
├────┼────┼──────┼────┼───────────┼──────────┤
│5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0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6 時51│郭正忠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221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33 頁、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5 部分)│郭正忠  │            │甲基安非│  4482卷二第173至175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包 │  )                  │額。                │
│        │基隆市中│            │(1 公克│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山區烏橋│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頭附近  │            │        │                      │                    │
├────┼────┼──────┼────┼───────────┼──────────┤
│6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3日上│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39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2 時23│郭正忠現金交│        │  40頁、偵4482卷二第22│。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33 至13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 部分)│郭正忠  │            │甲基安非│  頁、偵4482卷二第17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包 │  頁)                │額。                │
│        │基隆市中│            │(1 公克│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山區烏橋│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頭附近  │            │        │                      │                    │
├────┼────┼──────┼────┼───────────┼──────────┤
│7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1,0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7日上│電話後指示某│        │  白(偵4482卷一第40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1 時4 │真實姓名年籍│        │  41頁、偵4482卷二第22│。                  │
│實欄一(│分許不久│不詳之人出面│        │  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與王覺明現金│        │2.證人王覺明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交易        ├────┤  4482 卷一第168 至16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7 部分)│王覺明  │            │甲基安非│  頁、偵4482卷二第17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  頁)                │額。                │
│        │被告位於│            │(1 公克│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基隆市中│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8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1,2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自白(偵│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22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4482卷一第31至32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5 時48│陳星光現金交│        │2.證人陳星光之證述(偵│。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4482卷一第215 至21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  頁、偵4482卷二第127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表二編號├────┤            ├────┤  至129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8 部分)│陳星光  │            │甲基安非│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 包│  卷一第49至83頁)    │其價額。            │
│        │被告位於│            │(1 公克│                      │                    │
│        │基隆市中│            │)      │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9       │107 年5 │由劉勝傳接聽│1,0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8 日上│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21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2時59 │郭文仁現金交│        │  22頁;偵4482卷二第14│。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7 頁、 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54頁、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9 部分)│郭文仁  │            │甲基安非│  4482卷二第14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額。                │
│        │被告位於│            │(1 公克│  卷一第49至83頁)    │                    │
│        │基隆市中│            │)      │                      │                    │
│        │山區新西│            │        │                      │                    │
│        │街121 號│            │        │                      │                    │
│        │住處    │            │        │                      │                    │
├────┼────┼──────┼────┼───────────┼──────────┤
│10      │107 年5 │由劉勝傳接聽│1,0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0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19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1 時26│郭文仁現金交│        │  20頁;偵4482卷二第14│。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7 頁、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文仁之證述(偵│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4482卷二第14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0部分)│郭文仁  │            │甲基安非│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  卷一第49至83頁)    │額。                │
│        │基隆市西│            │        │                      │                    │
│        │碇路烏橋│            │        │                      │                    │
│        │頭      │            │        │                      │                    │
├────┼────┼──────┼────┼───────────┼──────────┤
│11      │107 年5 │由劉勝傳接聽│1,3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26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2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11時54│郭文寶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19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文寶之證述(偵│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95 至19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1部分)│郭文寶  │            │甲基安非│  頁、偵4482卷二第119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 包│  頁)                │其價額。            │
│        │基隆市大│            │        │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武崙郵局│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門口    │            │        │                      │                    │
├────┼────┼──────┼────┼───────────┼──────────┤
│12      │107 年5 │由劉勝傳接聽│1,0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偵│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31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4482卷一第16至17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11時45│李千君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221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2.證人李千君之證述(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  4482卷一第182 至183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            ├────┤  頁 、偵4482卷二第16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2部分)│李千君  │            │甲基安非│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1 包│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額。                │
│        │新北市萬│            │(1 公克│  卷一第49至83頁)    │                    │
│        │里區某涼│            │)      │                      │                    │
│        │亭      │            │        │                      │                    │
├────┼────┼──────┼────┼───────────┼──────────┤
│13      │107 年6 │由劉勝傳接聽│1,300 元│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13日下│電話後出面與│        │  白(偵4482卷一第2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犯罪事│午7 時55│郭文寶現金交│        │  ;偵4482卷二第119 頁│。                  │
│實欄一(│分許不久│易          │        │  、第221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及附│後      │            │        │2.證人郭文寶之證述(偵│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表二編號├────┤            ├────┤  4482卷一第198頁、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3部分)│郭文寶  │            │甲基安非│  4482卷二第11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 包│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其價額。            │
│        │基隆市復│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興路全家│            │        │                      │                    │
│        │便利商店│            │        │                      │                    │
└────┴────┴──────┴────┴───────────┴──────────┘
附表三(被告劉勝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數量│                      │                    │
│        │交易地點│            │        │                      │                    │
├────┼────┼──────┼────┼───────────┼──────────┤
│1       │107 年6 │由劉勝傳接聽│無償轉讓│1.被告劉勝傳之供述及自│劉勝傳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月24日下│電話後與楊福│        │  白(偵4482卷一第41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書犯罪事│午7 時18│壽相約交易地│        │  、偵4482卷二第221 頁│                    │
│實欄一及│分許後不│點,並當面交│        │  )                  │                    │
│附表三部│久      │付甲基安非他│        │2.證人楊福壽之證述(偵│                    │
│分)    ├────┤命1 包      ├────┤  4482卷一第233 至234 │                    │
│        │楊福壽  │            │甲基安非│  頁、偵4482卷二第183 │                    │
│        ├────┤            │他命1 包│  頁)                │                    │
│        │基隆市中│            │(0.4 公│3.通訊監察譯文(偵4482│                    │
│        │山區中山│            │克)    │  卷一第49至83頁)    │                    │
│        │二路郵局│            │        │                      │                    │
│        │前      │            │        │                      │                    │
└────┴────┴──────┴────┴───────────┴──────────┘
附表四(被告劉勝傳、郭宏裕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交易數量│                      │                    │
│        │交易地點│            │        │                      │                    │
├────┼────┼──────┼────┼───────────┼──────────┤
│1       │107 年4 │由劉勝傳接聽│2,500元 │1.被告劉勝傳之自白(偵│劉勝傳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訴│月9 日下│郭正忠來電後│        │  4482卷一第37至38頁、│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書犯罪事│午8 時40│,將海洛因交│        │  偵4482卷二第223 頁)│刑肆年陸月。        │
│一(二)│分許不久│由郭宏裕帶至│        │2.被告郭宏裕之自白(偵│郭宏裕共同販賣第一級│
│部分)  │後      │交易地點,惟│        │  4482卷一第119 頁、偵│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郭正忠到場後├────┤  4482卷二第223 頁)  │刑參年玖月。        │
│        │郭正忠  │以該海洛因摻│海洛因1 │3.證人郭正忠之證述(偵│                    │
│        │        │入過多糖分為│包(0.45│  4482卷一第132 至133 │                    │
│        ├────┤由不願購買而│公克)  │  頁、偵4482卷二第173 │                    │
│        │大慶社區│未遂。      │        │  頁)                │                    │
│        │統一超商│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822│                    │
│        │附近    │            │        │  卷一第49至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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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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