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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酒駕及累犯紀錄李家瑋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 月11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8 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李家瑋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觸犯交通行政規章,而得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如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觸犯刑罰法令,檢察官誤以為達每公升0.25毫克,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9年8月1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菜市場內飲酒用餐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MTB-55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台北E-GO」社區之工作地出發,返回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之住處洗澡後,復繼續駕駛前開機車至基隆廟口夜市飲食,嗣欲繼續駕車前往其老闆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遭執行取締酒駕路檢職務之員警攔檢,經員警發現李家瑋有濃重酒味,而予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李家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李家瑋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家瑋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又係故意犯,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遑論被告5年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且構成累犯之販毒前案與本件酒駕案,俱為危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已有相同前科及入監服刑紀錄,仍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性」亦屬薄弱,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於103年間,已有1次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詎仍不知警惕,本次再度酒後駕車,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肇事、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家境(勉持)、職業(賣衣服)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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