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莊建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高冠霖(詳下述),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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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莊建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次、有期徒刑4月共5次,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08年4月10日假釋,經續執行拘役後於同年5月29日出監,於
10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瑞信門市之座位區,趁
高冠霖暫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高冠霖所有暫留在該處座位上之黑色側背包1
只【內含有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各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振興三倍券1張、現金2,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
經在場者簡淑玲目擊上情,旋於同(25)日下午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公園出面要求莊建平交出該黑
色側背包,並偕同友人賴淑華將該贓物交至新北市警察局瑞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發還高冠霖,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莊建平,且當場扣得贓
款2,400元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建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竊取告訴人黑色側背包1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高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簡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偕同簡淑玲將本案贓物送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之事實。 五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7月25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 3.贓物相片2幀。 證明被告竊得上揭贓物之事實。 六 1.上揭便利商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幀。 2.被告莊建平到案後之相片1幀。 佐證被告揭竊取告訴人黑色側背包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告
訴人高冠霖所有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各1張、面額3,000元之振
興三倍券1張、現金2,400元及黑色側背包1只等物,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與贓物發還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