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50號案件受理,嗣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8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管轄錯誤確定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8年4月2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至10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案遭判刑後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7 年6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