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旋於109年10月6日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攔查,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見該機車鑰匙未拔取,就直接將該機車騎走等情(見109年度速偵字第32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9頁),斯時尚無被害人報案,警方亦不知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失竊車輛,故被告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見瑞芳礦工醫院所有之機車(見速偵卷第87頁)停放在員工停放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擅自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上開機車出廠年份久遠,價值不高,被害人即瑞芳礦工醫院總務組長白建興領回上開機車後,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見速偵卷第85頁、第2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見速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賢曾因4次毒品、4次偽造文書、2次竊盜罪,經臺灣基
隆地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8年7月9日假釋,109年2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瑞芳礦
工醫院員工停車處),見白建興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取下機車鑰匙即離去,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走
方式竊取該機車。旋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周文賢騎乘前
開竊得之機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峰橋上時,為警攔查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人證:被害人白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
書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照片。
待證事實:周文賢有竊盜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人
證、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