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柒陸貳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胡瑋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固因警方偵辦案外人吳中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發覺被告自吳中華處受讓毒品,乃拘提被告到案。惟查,被告到案時間為民國108 年11月21日,距離警方經由調查筆錄所知吳中華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08 年6 月中旬,偵386 卷第143 至145 頁、第159 頁),已有5 天以上之間隔,而施用毒品罪乃一罪一罰,縱警方可合理懷疑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受讓並施用毒品,然難謂於間隔相當時間後,被告到案時仍必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係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6566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警詢時雖供稱: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朋友吳中華購買的等語(偵6566卷第17頁)。然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吳中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發覺被告自吳中華處受讓毒品,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對被告執行拘提,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 紙、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考(偵6566卷第16、61頁,偵386 卷第81至85頁、第89頁),足徵被告供出上游與警方查獲上游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4.676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9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嗣因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予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社勞改易科執行完畢。又再⑴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10
6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
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⑴、⑵兩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6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4.677 公克)等物,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4.677 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4.67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