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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玖叁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胡瑋婷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6.693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計6.6938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7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糖果盒1 個,雖為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難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是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胡瑋婷竟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服社勞後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某電動
    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10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搭乘友人楊隆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驗餘共淨重6.6938公克)、裝毒品用糖果盒1個等
    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
    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共淨重6.6938公克)、裝毒品用糖果盒1個扣案可
    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毒
    品鑑定書各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裝毒品用糖果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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