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2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15日),並與前揭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07公克)供警扣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0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4 月27日起至
102年4月26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阿義」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10公克、
淨重0.2210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另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 實, 業據被告胡瑋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2月13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
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3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