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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合計貳拾肆點陸零玖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伍捌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參參參零公克)併同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用鐵盒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後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3 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胡瑋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廟口之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合計:24.609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24.58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3330公克)而持有之,再於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金中泰旅社」308號房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警在上址「金中泰旅社」308 號房實施臨檢時,見胡瑋婷正在房間內化妝台手持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毒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鐵盒3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瑋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於101年4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26日),惟因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4頁、第5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包(驗餘淨重合計24.333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5843 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24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頁至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6頁、第57頁),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鐵盒3個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4.5843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6頁、第57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合計24.609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58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333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56頁、第5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9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鐵盒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