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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及放置吸食器之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甫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服社勞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嗣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3年度基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105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嗣於同(5)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駭客網咖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7公克)、吸食器2組、裝置毒品眼鏡盒1 個等物」,補充並更正為「適員警至上開「駭客」網咖店前執行毒品調驗勤務,因胡瑋婷與友人許志源形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檢盤查,胡瑋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主動自其穿著之褲子左後方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7公克)、吸食器1組,及內裝有另1組吸食器之眼鏡盒1個等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安非他命、」及第9行「裝置毒品」等記載,均予以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104 年11月26日」後,補充「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駭客」網咖店前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 8-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 頁正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6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 頁、第46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吸食器2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4號編號1—本院卷第2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置放其中1 組吸食器所用之眼鏡盒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4號編號2—本院卷第2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卷第59頁】),亦屬被告所有,係用以藏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工具,僅便於持有、攜帶及作為掩飾,並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胡瑋婷竟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服
    社勞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駭客網咖店」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形跡可
    疑,為警在上開駭客網咖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47公克)、吸食器2 組、裝置
    毒品眼鏡盒1 個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247公克)、吸食器2 組、裝置毒品眼鏡盒1 個
    ,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
    月26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2 組、裝置毒品眼鏡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