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263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及眼鏡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記載:「……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3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 10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於107 年6 月4 日出監。」;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施用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記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並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及眼鏡袋1 個,則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3、104 年度基簡字
第1711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26
2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2 月、3 月
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31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8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大香港社
區中庭為警拘提到案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殘渣袋3 個及藏放該等物品之眼鏡袋1 個,復經警攜
回警局調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8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扣案物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眼鏡袋1 個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