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交出聲請書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予員警扣案,並接受裁判,而查悉本案。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累犯加重理由: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除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277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112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618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徒刑執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7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
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78公克、驗餘淨重0. 2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2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