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12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618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徒刑執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0月3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下午6時40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