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12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8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累犯加重理由: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除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
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9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0月2日晚間7、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男子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住處內(正確地址不
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4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美
食街附近緝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於翌(5)日凌晨0時20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逸樹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