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