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柒點零伍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增列「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41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中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7.05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鐵盒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54頁至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吳中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1日下午2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白
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
日下午4時4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 ,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3)日晚間7時許,為
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居所執行搜索
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7.06公克、
驗餘共淨重7.0598公克)、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用鐵盒1個,
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告吳中華於警詢及偵詢時均
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各公司 109
年4 月21日、同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7.06
公克、驗餘共淨重7.0598公克)、吸食器1 組、裝毒品用鐵
盒1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裝毒品用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