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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判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
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記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
    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9 行記載:「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
    :「……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補充記載為:「…
    …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
    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
    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
    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 1
    組、分裝勺1 支、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則均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
    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2011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796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1678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2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前
    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8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 1
    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玻璃
    球吸食器1 顆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
    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 份附
    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