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第4553號、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A室王政偉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翟媺。
(二)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同時購入混合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瓶,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淨重及驗後餘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於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王政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政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文祥、翟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分見偵5515卷第167、16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毒品部分,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訊明被告,被告於審判中已稱係於108年7月26日上午,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2之毒品而持有(見本院卷第148頁),應認被告係同時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毒品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0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惟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因該毒品來源居無定所,尚未查得其行蹤,並未經查緝到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可佐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本案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具狀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人所周知,被告竟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有1次,惟其販賣數量為3兩,已逾100公克之多,販賣金額達7萬元,顯非屬微量、小額之販賣,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⒋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其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簡文祥雖於偵查中陳稱:係交付7萬5000元予翟媺,作為向被告購毒之用,惟翟媺係實際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其於偵查中並未陳稱係交付7萬5000元予被告(見偵4175卷第217頁)。被告於審判中則稱:係向翟媺收取7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7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分見偵5515卷第167、169頁),而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5515卷第163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即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翟媺之過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已損壞滅失乙節,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偵4175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即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毒品名稱 │ │ │ │ ├──┼────────────┤ │1 │黃色粉塊及粉末之甲基安非│ │ │他命及海洛因1袋(淨重:0│ │ │.1060公克,驗餘淨重: │ │ │0.1029公克) │ ├──┼────────────┤ │2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之四氫│ │ │大麻酚1瓶(淨重:1.1650 │ │ │公克,驗餘淨重:1.1445公│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