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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累犯加重部分補充「本案依被告黃復華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因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查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鋁製玻璃窗4大片、3小片│
 ├──┼───────────┤
 │ 2 │鋁製玻璃窗6片         │
 ├──┼───────────┤
 │ 3 │鋁製玻璃窗5片         │
 ├──┼───────────┤
 │ 4 │鋁製玻璃窗6片         │
 ├──┼───────────┤
 │ 5 │鋁製玻璃窗4片         │
 ├──┼───────────┤
 │ 6 │鋁製玻璃窗2片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
    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
    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4分
    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臺2 線萬里海水浴場公車站候車亭內,
    徒手竊取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所有之鋁窗4大片、3小片(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又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
    1 時49分許至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臺2 線磺溪橋、
    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站候車亭內,分別
    徒手竊取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有之鋁製玻璃窗6片(往石門方
    向4片、往金山方向2片)、5片(往石門方向4片、往金山方向
    1 片)、6 片(往石門方向4 片、往金山方向2 片)、4 片(往
    金山方向)、2片(往石門方向)(23片共價值10萬7226元)得手
    。嗣經萬里區公所工務課人員邱建豪、金山區公所工務課約
    僱人員簡柏偉發現上揭鋁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復華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建豪、告訴人簡柏偉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
                、照片23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金
    山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公車站候車亭,往石
    門及金山方向竊取鋁窗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
    決意,在密接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即萬里海水浴場、金山
    區臺2 線磺溪橋、清水路41巷、清水、中角國小、跳石公車
    站候車亭),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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